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教外〔2024〕1号
各市、省直管县教育局:
按照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关于明确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收费管理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828号)和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学〔2015〕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安徽省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教育厅
2024年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安徽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审批与管理,满足外籍人员子女在我省接受教育的需求,根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明确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收费管理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828号)和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学〔2015〕2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等主体,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二条 学校可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学教育,采用外国教育教学模式。
第三条 学校招收对象为在安徽省合法居留的外籍人员子女,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入学。学校可适当招收在省内合法居留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子女、在境外依法定居的中国公民的子女(外籍)和符合相关规定的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子女(外籍或绿卡)。
第四条 举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属于公益性事业,需遵循按需设立、从严审批、规范办学、依法管理的原则。学校不得设立分校或教学点。
第五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省教育厅负责省内学校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审批年检工作;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的规划、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本地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三)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四)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具备引进外国教育教学模式的条件;
(七)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普通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 举办者条件:
(一)以组织机构申请设立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该组织机构应在皖合法设立,该组织机构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记录;
(二)以自然人申请设立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无国内外犯罪记录,有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行政管理的经历,应当持有安徽省内办理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及在安徽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工作。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举办者向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经过考察和审核材料后,对符合要求的报省教育厅审批;
(二)省教育厅审批:省教育厅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开展实地考察、进行评议,由专家集体研究,提出咨询意见,自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实地考察、专家评议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省教育厅批准设立的,颁发统一格式和编号的《安徽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办学校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学校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计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学校所在区域生源调查情况和办学必要性分析等);
(二)机构举办者提交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举办者提交《外国人居留许可》、无犯罪记录证明、在皖工作证件或聘用合同、在皖住所的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
(六)学校章程;
(七)拟任董事长、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校长的简历以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校长还需提供具有10年以上相关教育教学和管理经验的证明文件;
(八)教师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学校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范围与招生对象等;
(三)学校的举办者,举办者对学校进行管理或考核的方式、标准等,学校负责人的产生与任命机制,举办者的投入与保障义务;
(四)学校的领导体制、法定代表人,组织结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内设机构的组成、职责、管理体制;
(五)学校经费的来源渠道、财产属性、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与办法;
(六)章程修改的启动、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
(七)学校变更、终止的事由和程序以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十二条 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学校只能使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中文名称及外文译名。学校名称应当反映不同国别普通教育的性质、层次和类别,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世界”“全球”等字样。学校名称应以安徽省或所在地市为前缀,需以“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为后缀,并符合相关部门关于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我省相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自筹办学经费,不得从事工商业活动或其它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学校应按学年或者学期以人民币计收费,依法出具发票,不得跨学年或者学期预收。
第十七条 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材和教学内容,由学校自行确定。但其中不得包含违反中国法律、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十九条 鼓励开设中国语言和中国文化等方面的课程,开展有助于学生了解中国历史文化的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聘任的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学校聘用驻华使领馆人员及其配偶,需经外交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学校(法人)登记、年度注册、审核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设立5人以上的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对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包括当任校长和教师代表及举办者或委派的代表。董事会或理事会重大决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有关事项的变更申请,应同时提交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签字同意书。
第二十四条 学校校长的聘用和解聘应由董事会或理事会作出决定,经由学校所在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域内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进行日常管理,每年要对本地区所属学校进行一次年检,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学校每年的招生简章和广告、教职员工及学生名册等进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学校使用的教材进行审查。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学校的食品卫生安全、传染病防控、消防、治安、设施及设备安全、校车安全等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五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 举办者的变更,应与接任者签订变更协议,明确交接后履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同时,举办者应组织财务清算,清算情况应经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接任者应当符合开办学校的条件,具有举办学校的能力,要与原举办者签署协议,明确接任后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接任者应向所在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由学校所在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三十条 董事会成员的变更应由董事会或理事会决定后经由学校所在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由学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由学校向所在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递交申请书,并提供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居留证明和简历等材料。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三十二条 学校名称、办学层次的变更应经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由学校向所在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由。变更办学层次,需提供可行性报告、课程、教材选择、师资和办学设置情况。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地址变更,经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后,由学校向所在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变更申请,说明变更事由,提供新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办学条件的证明文件。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三十四条 学校终止办学,提交终止办学申请书、董事会或理事会终止办学会议纪要、财务清算相关材料、学校财产清偿和处置情况等材料,要妥善安置学生和教职员工。由学校向所在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批。批准后,由省教育厅收回办学许可证,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教育厅责令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并招收学生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办学许可证的;
(三)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四)超越批准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开展办学活动的;
(五)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办学许可证的;
(六)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七)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
(八)不接受年审,或者未通过年审的;
(九)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骗取钱财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成立的学校,应逐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同时由原登记部门负责年度检查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